(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友云等与朱永太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友云,朱永平,朱永军,朱丽群,朱丽兰,朱丽惠,朱永太,胡秀云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云。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平。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军。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群。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忠卿,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秀云,系朱永太之妻。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朱丽兰。原审原告朱丽惠。上诉人王友云、朱永平、朱永军、朱丽群因与被上诉人朱永太、胡秀云及原审原告朱丽兰、朱丽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五日作出的(2014)双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永平、朱永太、朱丽群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忠卿,被上诉人朱永太及朱永太、胡秀云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朱丽兰、朱丽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友云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了朱丽兰、朱永平、朱永军、朱丽惠、朱丽群与朱永太六个子女。王友云夫妇于1970年初在邵阳市双清区石桥乡某村3组修建了砖木结构住宅一栋两间。1981年,朱某某将新屋两间中的一间堂屋分给朱永太,另一间留作自己居住,祖屋一间分给朱永军,另购买的一间房屋分给朱永平。1990年12月28日,朱某某对上述所分配的房产立下书面分房协议,朱永太、朱永平、朱永军各执1份,该协议书的第五条载明“父母留住房屋一间,议妥作价400元,父母百年后,由第一阄(朱永太)承受交款,其款作为父母百年后的善后费用。”1991年,朱某某去世,王友云在留下的一间房屋居住。由于朱永太分得的一间堂屋与王友云居住的一间房屋已成危房,朱永太与胡秀云夫妇决定拆除危房进行改建,并于1993年4月1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朱永太夫妇将原房屋(包括王友云居住的一间)拆除后,在原宅基地上修建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该房屋建好后,朱永太将其中一间给王友云居住至今。1993年,胡秀云取得新建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其中载明:底层占地面积为138.7平方米)。2013年初,因娄邵铁路建设需要,需拆除朱永太和胡秀云的房屋(包括王友云居住的一间)。2013年1月25日,胡秀云与邵阳市铁路工程建设双清区协调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胡秀云选择安置房加经营性用房的方式安置,胡秀云购经营性用房52.23平方米,价值85206元,安置房屋271.2平方米,价值348462元,征收房屋补偿与购买安置房价相互结算后,邵阳市铁路工程双清区协调指挥部共付给胡秀云房屋拆迁补偿款548848元。王友云、朱丽兰、朱永平、朱永军、朱丽惠、朱丽群认为,王友云居住的一间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朱永太、胡秀云应当支付给王友云、朱丽兰、朱永平、朱永军、朱丽惠、朱丽群,双方协商未果,遂酿成该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纠纷。1990年12月28日分房协议中明确约定,王友云夫妇留一间房屋居住,该房屋作价400元,王友云夫妇百年后,由朱永太承受交款,其款作为父母百年后的善后费用。该条款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该间房屋按照当时的物价作价400元。二是该间房屋由王友云夫妇居住至去世时止,在其居住期间仍然享有所有权;朱永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前提条件是王友云夫妇均去世后,也就是说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为王友云夫妇均去世之后。三是朱永太承受该房屋后将房屋价款作为父母去世后的善后费用。朱某某去世后,该间房屋归王友云居住,王友云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朱永太、胡秀云将王友云的房屋拆除后重建了新房,并安置王友云居住新房中的一间,王友云对该间房屋享有所有权。虽然该新房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胡秀云名下,但王友云系其家庭成员之一,二者并不矛盾。因铁路建设需要,需拆迁该房屋,朱永太、胡秀云领取了整栋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王友云要求朱永太、胡秀云支付其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考虑到王友云原居住的房屋系砖木结构,朱永太、胡秀云改建的房屋系砖混结构,且新旧房屋的面积也有差异,参照邵阳市有关部门制定的拆迁补偿实施细则,酌情决定朱永太、胡秀云支付王友云房屋拆迁补偿款100000元。根据分房协议的约定,朱永平、朱永军、朱丽惠、朱丽群、朱丽兰不是王友云夫妇居住房屋的共有人,对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无权要求取得。关于朱永平提出朱永太、胡秀云改建房屋时,其提供了材料,并出了劳力,对王友云居住的房屋享有权利的抗辩意见,经审查,朱永太、胡秀云改建房屋时,朱永平确实提供了部分建筑材料和劳力,但这是基于亲情间的一种帮助,不能分享房屋的所有权。故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朱永太、胡秀云提出王友云只是该争议房屋的使用权人,并非所有权人,无权取得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朱永太、胡秀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友云房屋拆迁补偿款100000元;(二)驳回王友云、朱丽兰、朱永平、朱永军、朱丽惠、朱丽群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友云、朱永平、朱永军、朱丽群上诉称,原审认定王友云对居住新房的一间房屋享有所有权,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朱永太、胡秀云支付王友云房屋拆迁补偿款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判决结果没有尊重客观事实,故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王友云系《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共同共有人,判令朱永太、胡秀云增加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227505元,并由朱永太、胡秀云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朱永太、胡秀云答辩称,根据分房协议的内容,王友云居住的一间房屋当时作价400元不是市场价而是基于当时家庭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而拟定的价格,分房协议的目的是保证王友云在世时有房屋居住,上诉人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系房屋共有人的证据,王友云仅是房屋的使用人,原审认定王友云对其居住的那间房屋享有所有权错误,且对争议房屋拆迁补偿款认定无客观依据,明显超过当时政策规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原判决认定事实虽有失公正,但基于亲情和目前经济状况考虑,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朱永太、胡秀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分管决定,拟证明朱某某1980年书写的房屋分管决定与1990年用毛笔书写的内容是一致的,证实朱永太承受的房屋作价400元不是所谓的市场价;2、房屋买卖字据,拟证明朱永平所分的房屋在1981年卖给了朱永太,当时的市场价是628元;3、医疗费、护理费票据及医保结算单,拟证明朱永太为王友云支付了医疗费用,王友云系城镇居民的事实。王友云、朱永平、朱永军、朱丽群质证认为,房屋分管决定和房屋买卖字据不真实,朱永平卖房给朱永太是200多元,对医疗费、护理费票据及医保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朱永太尽到了足够的赡养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永太、胡秀云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朱永太、胡秀云支付王友云房屋拆迁补偿款100000元是否恰当。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朱某某立下的书面分房协议并无异议。根据该分房协议,王友云对其留住的一间房屋享有所有权。1991年朱永太将原有房屋改建,因其改建的房屋包括王友云居住的一间,且改建后朱永太亦分了新房中的一间房屋给王友云居住,故王友云对其现住的一间房屋享有所有权,并与朱永太、胡秀云对新建的房屋按份共有。上诉人提出王友云与朱永太、胡秀云对新建的房屋系共同共有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1970年修建的房屋已拆除改建,王友云对其留住的一间房屋占全部房屋价值的具体比例已无法通过鉴定确定,且王友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现住的一间房屋的价值,故上诉人要求分得房屋拆迁补偿款327505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王友云现住的房屋与原有房屋结构不同、面积差异等因素,并参照邵阳市有关部门制定的拆迁补偿实施细则,酌情认定由朱永太、胡秀云支付王友云房屋拆迁补偿款100000元较为合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4712元,由上诉人王友云、朱永平、朱永军、朱丽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