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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邓积松、杨洋、李建明、田儒权与魏仁旺、孙祥明以及隆回县鸿祥采石场、刘遂华、钱书顺、杨乐成、杨凤艳合伙协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积松,杨洋,李建明,田儒权,魏仁旺,孙祥明,隆回县鸿祥采石场,杨凤艳,刘遂华,钱书顺,杨乐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积松。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洋。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建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田儒权。委托代理人刘国茂,北京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彦芳,北京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仁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祥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隆回县鸿祥采石场。负责人邓积松,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刘爱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凤艳。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遂华。原审被告钱书顺。原审被告杨乐成。上诉人邓积松、杨洋、李建明、田儒权因与被上诉人魏仁旺、孙祥明以及原审被告隆回县鸿祥采石场、刘遂华、钱书顺、杨乐成、杨凤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九日作出的(2014)隆民一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6日,邓积松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隆回县鸿祥采石场,注册资金2000000元。2013年11月2日魏仁旺、孙祥明与邓积松、杨洋、李建明、田儒权、刘遂华签订合伙协议书,成为该企业的合伙人,负责人为邓积松,增加后的企业资本为3710000元。魏仁旺、孙祥明共出资1006000元,占股份18%,各占9%。邓积松出资364000元,占股份7%,另占生产、销售与处理一切纠纷的劳务股30%。杨洋出资1040000元,占股份20%,刘遂华出资520000元,占股份10%,李建明出资520000元,占股份10%,田儒权出资260000元,占股份5%。个人独资企业增资变更为合伙后,企业没有去变更登记。魏仁旺负责法律事务、合同订立、劳动保险等事务,孙祥明协助拓展销售业务、调查销售市场行情。邓积松为合伙企业负责人,负责全盘工作。2014年3月,双方因合伙事由发生纠纷,无法继续合作,就退伙事宜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在隆回县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协调下达成调解协议书,由乙方隆回县鸿祥采石场(法定代表人邓积松)于2014年5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甲方魏仁旺所有股金、借款及利息1400000元整(该1400000元的组成为:魏仁旺、孙祥明投入的合伙资金1006000元,隆回县鸿祥采石场向魏仁旺借款200000元,孙祥明为采石场购买铲车支付116890元、缴纳工伤保险金13000元、支付工人王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共计1345890元,其他54110元为利息),甲方股权终止,如逾期没有支付清,2014年6月30日前,所欠金额按月息2%计算,2014年6月30日后所欠金额按月息3%计息。该协议邓积松和魏仁旺签字同意,杨洋和孙祥明在在场人一栏上签字。协议签订后,邓积松于5月30日支付给了魏仁旺50000元,6月1日支付给了魏仁旺30000元,共80000元。邓积松已偿还魏仁旺、孙祥明152000元(邓积松付给魏仁旺现金80000元,2014年7月孙祥明领取工伤保险站给鸿祥采石场工人王某某报销的医疗费72000元),还欠本金1193890元,欠2014年4月15日前利息54110元。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共30天,该1193890元按月利率2%计算已产生利息23878元((2%÷30天)×60天×1193890元);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共180天,该11938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已产生利息143267((2%÷30天)×180天×119389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合计167145元。本息合计共1415145元。2014年3月刘遂华退出该合伙组织,刘遂华承担了100000元(承担19.23%)亏损。各合伙人股份重新组合,组合后邓积松占股份50%,杨洋占股份20%,田儒权占股份5%,李建明占股份5%,钱书顺占股份20%,钱书顺于2014年3月入伙,对以前亏损不承担责任,合伙企业没有进行股权变更登记。钱书顺投入的资金已由鸿祥采石场集体使用用于支付租金、购买挖掘机等。邓积松认可应该由邓积松、杨洋、田儒权、李建明支付魏仁旺、孙祥明的本息。但杨洋、田儒权、李建明不认可。杨洋、田儒权、李建明认为邓积松同意魏仁旺、孙祥明不承担亏损,魏仁旺、孙祥明应该承担的19.23%亏损后,由邓积松、杨洋、田儒权、李建明支付本息。魏仁旺、孙祥明陈述两人的资金无需在判决书中确定各人的具体份额。邓积松承认与魏仁旺合伙期间没有详细的支付账目。杨乐成、杨凤艳不是合伙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因合伙事由发生纠纷,在隆回县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协调下就魏仁旺退伙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隆回县鸿祥采石场一次性退还魏仁旺股金、借款及利息共1400000元,该协议由隆回县鸿祥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邓积松和魏仁旺签字同意,杨洋和孙祥明在在场人一栏上签字,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合伙期间没有详细的支出账目,邓积松以鸿祥采石场的名义签字同意不进行清算,付给魏仁旺本金及利息1400000元,签订协议后又支付了魏仁旺152000元;邓积松是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调解协议上以鸿祥采石场的名义签字同意调解协议,魏仁旺有充分理由相信邓积松签字代表全体负有偿还义务的合伙人同意调解协议,在该情形下邓积松、杨洋、李建明、田儒权、刘遂华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要求魏仁旺承担合伙经营期间亏损1157600元的18%即208368元,其反诉无证据支持,反诉理由不成立,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邓积松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协议,已经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责任,该协议第2条约定2014年6月30日后所欠金额按月息3%计息,违反法律规定,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不予支持;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已产生利息167145元,本金和利息1415145元由合伙人邓积松、杨洋、田儒权、李建明在合伙人内部按合伙份额承担责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支付金额由邓积松承担偿还本金746181.25元,利息138284.38元(承担62.5%),共884465.63元;杨洋承担偿还本金298472.50元、利息55313.75元,共353786.25元(承担25%);田儒权承担偿还本金74618.13元、利息13828.43元,共计88446.56元(承担6.25%);李建明承担偿还本金74618.13元、利息13828.43元;共88446.56元(承担6.25%)。2014年4月15日签订调解协议时,已计算了54110元利息,2014年5月30日以前不宜再计算利息。杨乐成、杨凤艳不是合伙人,无需承担责任;刘遂华已退出合伙,钱书顺是2014年3月以后才入伙,根据法律规定无需承担责任;隆回县鸿祥采石场不是个人独资企业,不应以采石场的名义承担责任;应由负有偿还义务的合伙人承担责任。杨洋、李建明、田儒权认为魏仁旺、孙祥明没有承担亏损19.23%,邓积松同意魏仁旺、孙祥明不承担亏损,全部退还魏仁旺、孙祥明的合伙资金,应由邓积松一人承担亏损的19.23%,杨洋、李建明、田儒权只负责魏仁旺、孙祥明承担亏损19.23%后应退还给魏仁旺、孙祥明的合伙资金及借款。但是否应该由邓积松一人承担亏损的19.23%,可由邓积松与杨洋、李建明、田儒权按法律规定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合伙人内部另行处理,不可以此为由对抗魏仁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魏仁旺与邓积松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有效;(二)由邓积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出资比例支付魏仁旺、孙祥明合伙资金及借款本金746181.25元,利息138284.38元(承担62.5%),共884465.63元;由杨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出资比例支付魏仁旺、孙祥明合伙资金及借款本金298472.50元、利息55313.75元,共353786.25元(承担25%);由田儒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出资比例支付魏仁旺、孙祥明合伙资金及借款本金74618.13元、利息13828.43元,共计88446.56元(承担6.25%);由李建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出资比例支付魏仁旺、孙祥明合伙资金及借款本金74618.13元、利息13828.43元,共计88446.56元(承担6.25%);以上共计1415145元。2015年1月1日后的履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即24%计算,由邓积松承担利息总额的62.5%,由杨洋承担利息总额的25%,由田儒权承担利息总额的6.25%,由李建明承担利息总额的6.25%,息随本清,邓积松、杨洋、田儒权、李建明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魏仁旺、孙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隆回县鸿祥采石场、邓积松、杨洋、田儒权、李建明、刘遂华的其他反诉请求。邓积松、杨洋、李建明、田儒权上诉称,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不是邓积松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该协议内容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原判根据调解协议书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违反法律规定,且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魏仁旺、孙祥明要求退出合伙,应按照《合伙协议书》的约定,承担合伙经营期间19.23%的亏损。原判未判令其承担经营亏损违反了《合伙协议书》的约定。隆回县鸿祥采石场虽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属合伙企业,并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故因合伙人退伙发生纠纷,应依法由隆回县鸿祥采石场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魏仁旺、孙祥明应按19.23%承担合伙亏损,邓积松、杨洋、李建明、田儒权不承担责任,由隆回县鸿祥采石场承担退伙清偿责任。魏仁旺、孙祥明答辩称,《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原判根据协议约定判令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隆回县鸿祥采石场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改判。杨凤艳答辩称,其与本案没有关系。刘遂华、钱书顺、杨乐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2014年4月15日的《调解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是魏仁旺是否应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三是魏仁旺的投资款以及借款应由隆回县鸿祥采石场支付还是由各合伙人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魏仁旺与邓积松等合伙人因退伙事宜发生争议,双方在隆回县社会矛盾调处中心的协调下,就魏仁旺的股金、借款及利息的数额以及返还方式、逾期罚息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并确定由依法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隆回县鸿祥采石场承担相关义务,邓积松作为采石场的个人独资投资人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认可,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邓积松按调解协议约定向魏仁旺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而邓积松、杨洋、李建明、田儒权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调解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了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等情形的情况下,以调解协议违背自愿原则、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反诉要求确认《调解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据此驳回其该项反诉请求并无不当。邓积松、杨洋、李建明、田儒权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魏仁旺与隆回县鸿祥采石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在综合了各合伙人的出资、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等因素,并根据各合伙人的意愿最终达成的书面意见,协议对魏仁旺退伙后的相关事宜作出了终结性的处分,魏仁旺与隆回县鸿祥采石场因该协议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邓积松、杨洋、李建明、田儒权在协议签订并生效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又提出魏仁旺应承担合伙经营期间19.23%的亏损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与双方之间的调解协议相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调解协议约定,对魏仁旺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为隆回县鸿祥采石场,并非各合伙人个人,而双方确定由隆回县鸿祥采石场承担付款责任也是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体现,应予尊重。故原判判令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支付责任不当,邓积松、杨洋、李建明、田儒权上诉主张应由隆回县鸿祥采石场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调解协议确定的款项实际包括孙祥明的出资及借款,故魏仁旺、孙祥明共同向隆回县鸿祥采石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隆回县鸿祥采石场在收到本判决后十日内支付魏仁旺、孙祥明股金、借款及利息共计1248000元,并按3%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21376元,二审诉讼费4400元,共计25776元,由魏仁旺、孙祥明负担476元,隆回县鸿祥采石场负担25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玲审 判 员  彭国强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毓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