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袁海青诉李忠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间,原告率多人至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等活。后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43,200元。被告在2014年至2015年年初共付给原告工程款14,000元,尚欠29,200元。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2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帐单3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价款的金额。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作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和确认原告所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原、被告间口头施工协议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工程款的结算,现原告提交由被告签名的结算单,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玲娣审 判 员 张雁虹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陶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