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行驶至209国道与第二热源厂十字路口时,与他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0.11mg/100ml。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早上被告人马某某喝了一杯白酒,晚饭时喝了一瓶啤酒。当天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其妻子王某某的小型汽车,王某某乘坐在副驾驶位上,薛某某乘坐在车后座,由西向东行驶至209国道与第二热源厂十字路口时,与张某由北向南驾驶的雪佛兰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某某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11mg/100ml。案发后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修车费等共计人民币23000元,马某某车辆损失、医疗费自负,张某已谅解马某某的行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马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他个人基本情况。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证状态正常。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波罗小型汽车机动车所有人为王某某。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材料,供称:“2015年6月8日早上我喝了一杯白酒,晚饭喝了一瓶啤酒。2015年6月8日20时许,在209线河津市龙门大道十字口路段,我驾驶车由西向东行驶,我前轮已经过了路中线,由北向南行驶过来一辆车速度很快,直接撞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材料,供称:“2015年6月8日20时许,我乘坐我丈夫马某某驾驶的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9国道河津市龙门大道十字口,对方车由北向南行驶过来,当时我车的前轮已经过了中线,对方车过来就直接撞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材料,述称:“2015年6月8日21时许,我驾驶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9线河津市龙门大道十字口,当时我正常行驶,由西向东行驶过来一辆车,来不及踩刹车就撞了。”证人薛某某的证言材料,述称:“2015年6月8日20时入许,我乘坐马某某驾驶的车去河津市城里面药店抓药,没有找到药店,在返回的途中,马某某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9国道与河津市第二热源厂十字路口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小车相撞。”山西省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333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11mg/100ml。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马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明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修车费等共计人民币23000元,马某某车辆损失、医疗费自负,张某已谅解马某某的行为。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各个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亚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贺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