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薛俊亮与赵军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俊亮,赵军委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188号原告:薛俊亮,居民。委托代理人:蒋庆艳,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维娟,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军委,居民。委托代理人:崔波,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薛俊亮诉被告赵军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俊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庆艳、被告赵军委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俊亮诉称:2013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日照市海滨三路凯旋广场4号楼东单元5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及房款共计300000元,但是因为被告并非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无权处分该房屋,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00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0元。被告赵军委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从被告手中购得涉案房产属实,但是诉状所称被告不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错误,被告从韩国人郑恩珠手中购得房产,系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在2013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将涉案房产卖给了原告,同时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原告从交付之日至今一直居住并控制该房产,被告已经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已经实际使用居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2日韩国人郑恩珠与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郑恩珠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日照海滨三路凯旋广场4号楼1单元501室,房款395000元,郑恩珠交付房款并入住该房屋。2013年7月19日,郑恩珠与赵军委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郑恩珠自愿将诉争房屋卖给赵军委,成交价为450000元,过户、税费由赵军委负担;赵军委首付定金40000元,三个月内付清全款,郑恩珠配合赵军委提供委托公证过户,更改合同(购房合同)名称的有关手续;郑恩珠当天将房屋腾出;双方为保证信用,签署本合同时,赵军委向郑恩珠交购房定金40000元,郑恩珠向赵军委交出房产证明,过户时购房定金转为购房款。合同签订后,郑恩珠及其丈夫金成珍收取了赵军委定金,并将房屋交付被告赵军委,后被告赵军委未给付剩余款项。2013年7月27日,被告赵军委与原告薛俊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军委自愿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薛俊亮,成交价为550000元,过户、税款由薛俊亮负担;薛俊亮首付定金100000元,2013年8月5日前付清300000元,剩余部分在9月20日前全部付清,全款付清后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双方为保证信用,签署本合同时,薛俊亮向赵军委交购房定金100000元,赵军委向薛俊亮交出房产证明,过户时购房定金转为购房款,代存的房产证明交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薛俊亮交付被告赵军委定金100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薛俊亮使用,2013年8月6日,原告薛俊亮交付被告赵军委房款200000元,其余款项未按约给付。原告薛俊亮居住期间,因被告赵军委未及时给付郑恩珠相关款项,郑恩珠曾到诉争房屋要求原告薛俊亮搬离,并更换过门锁,双方报警处理,原告薛俊亮继续居住诉争房屋。2014年1月16日,郑恩珠及其丈夫金成珍与案外人颜丙瑞签订购房合同书,约定:郑恩珠将诉争房屋以410000元出售给颜丙瑞。2014年7月,颜丙瑞代郑恩珠交纳了诉争房屋契税,2014年11月份,郑恩珠办理了境外人员申请购买房屋审批表,后取得了诉争房屋产权证书,2014年12月10日,颜丙瑞代郑恩珠交纳了诉争房屋二手房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相关费用,并交纳了相关契税,颜丙瑞于2014年12月16日取得了诉争房屋产权证书。颜丙瑞持房屋产权证书要求薛俊亮搬离房屋,薛俊亮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200000元,返还定金100000元,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郑恩珠与被告赵军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赵军委又与原告薛俊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然郑恩珠与赵军委签订合同后,又与案外人颜丙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出售颜丙瑞,颜丙瑞取得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原告薛俊亮虽居住于涉案房屋,但其郑恩珠、颜丙瑞多次要求搬离,原告亦未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而房屋买卖合同标的是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购买的房屋无法取得物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定金100000元在过户时转为房款,房屋一直未过户,100000元应当一直为定金,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因为郑恩珠将房屋另行出售他人,合同解除后被告占有该定金100000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薛俊亮与被告赵军委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赵军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薛俊亮购房款200000元;三、被告赵军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薛俊亮购房定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赵军委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审 判 员 李治升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秦珍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