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怀法执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邓植辉与苏烘荣、莫潮洲、李天汉、梁美芳、李广枝、金勇左等权属、侵权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植辉,苏烘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怀法执字第225号申请执行人:邓植辉,男,汉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苏烘荣,男,汉族,1990年1月28日出生。关于邓植辉与苏烘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肇怀法民三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苏烘荣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邓植辉支付赔偿款3500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人邓植辉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土地、房屋、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进行查询,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四查”,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怀法执字第225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莫能文审判员  苏罗群审判员  聂广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卢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