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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沧州市河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会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河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会森,周洪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新民初字第830号原告沧州市河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张学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南环东路,法定代表人赵怀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书东,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会森。被告周洪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沧州市河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钢筋采购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东方世纪城工地供应刚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开始供货至2015年5月16日,总货款为6434072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仍欠货款4054072元。由于被告违约,另支付原告470000违约金。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拒付,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且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钢筋采购买卖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54072元以及违约金2220621.7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会森、周洪建未提交答辩状。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自2015年8月10日起,原被告均同意解除买卖合同。二、被告周会森、周洪建共偿还原告沧州市河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400万元。其中,于2015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沧州市河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20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沧州市河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100万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给付原告沧州市河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100万元。以上款项被告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先行给付被告相应货款数额的正式发票,如发票出现问题,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如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沧州市河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被告承担50万元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时候拒不提供相应货款数额的正式发票,原告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四、其他互不追究。本案诉讼费2786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振华代理审判员  杨建林代理审判员  孙良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旭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