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江执民字第8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潘荣根、陈炳跃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潘荣根,陈炳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894-1号申请执行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黄朝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人):谢科。被执行人:潘荣根。被执行人:陈炳跃。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请执行潘荣根、陈炳跃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137670.12元,执行费人民币1965元,合计人民币139635.12元。我院作出的(2014)杭江商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采取的控制性措施为: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炳跃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浙A×××××小型汽车一辆,并于2015年7月24日办理了查封,但因被执行人躲避被执行,故未能实际查扣;另查明被执行人潘荣根、陈炳跃的银行存款情况,只有微额零星地散落于外地多个银行账户,另外未发现房产、证券等等其他财产。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对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894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审 判 员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杨超华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超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