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李发圣、王美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李发圣,王美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4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负责人:蔡永志。委托代理人:刘世水。委��代理人:张水琴。被告:李发圣。被告:王美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告李发圣、王美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世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圣、王美玺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起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李发圣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725026213032),约定:循环贷款额度50万元;有效期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王美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李发圣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借款合同发生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李发圣、王美玺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李发圣、王美玺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曙东路155号房屋为被告李发圣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借款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为85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500000元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2013年1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李发圣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725026213032),约定借款借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月利率7‰),按季付息。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0.5‰)。2013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李发圣指定的案外人郑月敏的账户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月利率7‰��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偿清所欠的借款本息。2014年2月14日,原告为实现债权在本案起诉之前已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2014年2月19日,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平商特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抵押物未能变现;2014年10月23日,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平执字第49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程序终结。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发圣、王美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应收利息13826.7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441.9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8300元和罚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罚息利率月利率10.5‰计收,利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按季结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第一项中利息计算方式:期内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2014年1月18日,扣减56.61元;罚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从2013年12月21日起以每季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循环额度申请表、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李发圣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的事实及授信金额,被告王美玺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4、用款申请表、个人抵质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李发圣申请用款��原告按约支付贷款、履行贷款支付义务的事实;5、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还款明细单,证明被告李发圣未按约履行支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的事实;6、(2014)温平商特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2014)温平执字第492-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经裁定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抵押物无法变现,执行程序现已终结的事实。被告李发圣、王美玺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发圣、王美玺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告李发圣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与被告李发圣、王美玺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李发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事情清楚,应予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李发圣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期内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2014年1月18日,扣减56.61元;罚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从2013年12月21日起以每季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对罚息在计收复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美玺自愿为被告李发圣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王美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发圣,王美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发圣、王美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2014年1月18日,扣减56.61元;罚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从2013年12月21日起以每季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36元��减半收取4718元,由李发圣、王美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9436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宋树清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毛振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