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二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与匡长明、郭秋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郭秋英,匡胜军,匡线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3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号。负责人廖明秋,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莫莎,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匡长明,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本市资阳区。被告郭秋英,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址同匡长明,系匡长明之妻。被告匡胜军,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本市资阳区.被告匡线纲,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本市资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与被告匡长明、郭秋英、匡胜军、匡线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撤回对被告匡长明、郭秋英、匡胜军、匡线纲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蔡立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宁文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