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付立暖与陈传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立暖,陈传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557号原告付立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初文强,平度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传璋,农民。原告付立暖与被告陈传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立暖的委托代理人初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立暖诉称,被告于1997年至1998年在平度市麻兰水泥厂担任业务员,多次向原告销售水泥,期间分四次支取原告现金11000元,却一直未供水泥,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传璋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自1997年至1998年期间,原、被告曾发生过买卖水泥业务,1997年被告代原告自案外人陈达处支取楼板款4000元,出具支款条一份;1997年12月10日,被告收原告现金2000元,出具收款条一份;1998年1月26日,被告收取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出具收款条一份;1997年10月23日,被告欠原告现金4000元,出具欠款条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支款条、收款条、欠款条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4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足以证实,原告请求偿还,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支款条、收款条不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所支及所收的款项系欠款的情况下,其请求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传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立暖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付立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付立暖负担50元,被告陈传璋负担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禚春东人民陪审员  唐翠军人民陪审员  位孟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雅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