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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4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洪成安诉被告崔石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成安,崔石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150号原告:洪成安,男,朝鲜族,1961年3月28日生,现住延吉市。被告:崔石权,男,朝鲜族,1960年8月6日生,现住址不详。原告洪成安诉被告崔石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石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500元及利息1410元(23500元×月利率2%×3个月),共计2491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5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月利率为3%。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出借23500元的事实。4、中国银行卡复印件一张,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银行卡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5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月利率为3%;为了确保对债务的履行,被告自愿用本人的工资卡(中国银行卡,账号为)做抵押,并于签订合同日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银行卡,并且在收取235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方面,原告提出按月利率2%标准计息的要求是其权利的正当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利率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石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洪成安偿还借款本金23500元及利息1410元,共计249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财产保全费255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1278元,由被告崔石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大海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莲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