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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叶国林与黄海峰、黄泳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林,黄海峰,黄泳霖,王伟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叶国林,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宋歌,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黄泳霖,男,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王伟宁,男,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歌、被告王伟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峰、黄泳霖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于2015年6月24日查封了被告王伟宁在广东中复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权及王伟宁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原告诉称,被告黄海峰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用于经营广东中复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被告黄泳霖、王伟宁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海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黄海峰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3、被告黄泳霖、王伟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伟宁答辩称,借款事实是存在的,但借款都是用于公司的运营。主借款人是被告黄海峰,第一担保人是黄泳霖,我只是第二担保人,黄海峰与黄泳霖都具有还款能力,并且借款合同也约定了用黄海峰的车辆作为还款保证,所以我才愿意做这个担保人的,那辆车价值上百万元,现在也还在使用中。所以我认为本案查封我的房产是不合理的。至于他们为什么没有还款,可能是因为借款用于公司的运营,都不想出钱。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被告黄海峰、黄泳霖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现金收据各1份,转账凭证2份。用于证明:被告黄海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已将款项支付予被告黄海峰,被告黄泳霖、王伟宁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广东中复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资料及股东资料。用于证明三被告均为广东中复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5、委托代理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海峰、黄泳霖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王伟宁对证据1至5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至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证据1至5予以认定。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海峰、黄泳霖、王伟宁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海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支付至被告黄海峰指定的广东中复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账户;被告黄泳霖、王伟宁自愿对被告黄海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甲方(被告黄海峰)应向乙方(原告)一次性偿清所有借款本息。”但合同第二条关于借款期限处留白,未填写具体日期;同时,双方在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如何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被告黄海峰)承诺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当出现危及借款安全的情况时应通知乙方(原告);变更住所、电话及时通知乙方(原告);不因与任何第三方的纠纷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有一期未支付利息或违反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要求甲方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黄海峰指定的广东中复高科新材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5万元。同日,被告黄海峰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45万元及原告现金交付的5万元,合计50万元。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海峰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海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黄海峰未偿还过借款本息的陈述予以采信。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期限未明确约定,则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黄海峰主张还款。原告通过本案诉讼方式向被告黄海峰主张还款,被告黄海峰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偿还,故被告黄海峰应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被告黄泳霖、王伟宁对自愿对被告黄海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现被告黄海峰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则被告黄泳霖、王伟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黄海峰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上所述,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得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则被告不存在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同时,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存在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黄海峰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海峰、黄泳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黄海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国林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黄泳霖、王伟宁对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叶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44.06元,财产保全费4314.05元,诉讼费用合计10158.11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钟敏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