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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瑞萍、高伟诉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萍,高伟,杨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696号原告:张瑞萍,女,汉族,1969年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官渡区。原告:高伟,男,汉族,1982年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西山区。被告:杨莉,女,汉族,1973年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盘龙区。原告张瑞萍、高伟诉被告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萍、高伟及被告杨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萍和高伟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日,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2、被告承担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莉辩称,本案借款是自己丈夫借的,钱也是支付到自己丈夫公司的账户。被告支付过原告利息,具体多少不清楚。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完成借款的交付,被告出具收条。被告曾经偿还原告16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收条》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的问题,双方已经自愿履行,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瑞萍及原告高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借款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400元由被告杨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田 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明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