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树英与柴玉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英,柴玉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075号原告张树英。委托代理人宋立新,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玉利。委托代理人谢云祥,临沭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树英与被告柴玉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客运车售票员,所司乘的客车是南辰线的专线客车,被告所司乘的是跑临沭线的专线客车。2014年8月18日,在东海县城幸福桥客车临时停靠点,因被告违规招揽原告客源。原告不满,被告遂殴打原告,致原告眼睛、胸部多处受伤。经住院治疗并法医鉴定,花各种费用1万元余元,后经公安机关调处,被告只向公安机关交付3000元赔偿款,其余损失拒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分别为东海至南辰、东海至临沭客车的售票员。2014年8月18日16时许,原、被告各自的客车在牛山街道幸福桥站因拉客的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车的司机李新文上了被告的客车,没讲二话就将被告客车的司机房广文的头打了,报警后,西双湖派出所出警处理。整个纠纷过程中,是原告车的司机上被告车上打的仗,被告始终没有站在自己的车上没有下车,原告始终站在被告车的门下,双方争吵,没有发生肢体冲突,直至警察出警。综上,原、被告没有发生肢体冲突,不存在侵害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为此,请法庭查明事实,对原告的无理之诉,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客车的乘务员,2014年8月18日16时许,因争抢客源问题,双方发生冲突,原告受伤。原告到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出医疗费10381.24元。后受东海县公安局西双湖派出所委托,原告所受损伤在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1月21日该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树英于2014年8月18日受伤致胸壁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识挫伤,其误工期为15天;营养期、护理期同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客源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鉴定意见确定期限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381.24元、关于误工费1411.48元(34346元/年÷365天/年×15天)、护理费1223.28元(34346元/年÷365天/年×13天)、营养费26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3976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50%即69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玉利赔偿原告张树英各项损失69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负担25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霍学聪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2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