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3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金华芳与周志海、许影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芳,周志海,许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755号原告:金华芳,女,1955年10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半截楼街4巷24户。身份证号码:342126195510300460。被告:周志海,男,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许影,女,回族,1969年7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芳诉被告周志海、许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对被告许影名下坐落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中药材物流配送中心2号楼103号(合同编号:W201403100005)、104号(合同编号:W201403100008)的两处房产予以查封(保全标的额共计100万),并由担保人马子祥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汤陵南路房产(编号0024125)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许影名下坐落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中药材物流配送中心2号楼103号(合同编号:W201403100005)、104号(合同编号:W201403100008)的两处房产予以查封。对担保人马子祥提供担保的坐落于汤陵南路房产(编号0024125)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有效期至2018年8月9日止。原告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办理续行查封手续。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樊晓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