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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刘某甲、白某、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甲,白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1449号原告徐某某,女,1941年6月9日生,满族,无业,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甲,男,1964年3月9日生,满族,工人,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杨松,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凌海市。被告白某,女,1965年7月2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被告白某丈夫,亦系本案被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和平路三段39号院内南侧楼四、五层。负责人张德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高某,女,1990年3月11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白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玉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甲、杨松,被告刘某甲亦系被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5年1月19日15时许,刘某甲驾驶辽GBM9**号货车,沿凌海市大凌河西大坝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在车后由南向北行走的我撞倒,撞倒后车辆又将我碾轧,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住入凌海市中医院治疗。我多处骨折经有关鉴定部门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经查询刘某甲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白某名下,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我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的损失合计129892.4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刘某甲辩称,我驾驶的辽GBM9**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系我与白某共同所有,我与白某系夫妻关系。我对发生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肇事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保险20万元,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白某辩称,我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刘某甲驾驶的辽GBM9**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系我们夫妻共有,我对发生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保险20万元,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GBM9**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保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残评定是交警部门单方面委托,确定鉴定机构没有通知其他当事人,导致我公司对鉴定情况不知情,鉴定时是依据原告提交的材料,缺乏真实性,而且鉴定时也没有通知我公司到场,欠缺公平性。我公司不承担二次手术费用,因为原告已经治疗完毕。鉴定报告中载明的九级伤残不合理,我公司对该份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系农业户口,所以各项赔偿应按照农业标准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刘某甲驾驶登记在被告白某名下的家庭共有的辽GBM9**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凌海市大凌河西大堤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在车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徐某某撞倒,撞倒后车辆又将原告徐某某碾轧,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原告徐某某受伤后住入凌海市中医院,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双手背开放伤,软组织碾挫伤,右腕部软组织挫伤;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部外伤;头面部擦皮伤;左耳廓撕裂伤;右尺骨茎突撕脱折;右踝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补充诊断:“左侧第2、4前肋骨骨折,右侧第2前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16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03天,三级护理13天。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适时、适当功能锻炼,4、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出院诊断书记载:“休息肆周。”2015年5月25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某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徐某某到锦州市第二医院进行复查。原告徐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子王甲和儿媳王甲某护理,王甲系凌海市凌河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王甲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徐某某虽户籍登记地为农村,但在凌海市农电新村B18号楼1-2-1号居住。原告徐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8394元,其中医疗费4669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0元/日×116天),护理费10539.48元〔(居民服务业95.88元/日×二级护理107天)+(城镇居民收入70.08元/日×一级护理4天)〕,伤残赔偿金35297.64元(25578元/年×6年×23%),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原告徐某某伤残评定程序存在瑕疵,内固定物未取出伤残程度无法确定,要求重新评残并提交书面申请,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撤销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刘某甲在原告徐某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住院医疗费42000元,给付输血费用5000元,合计支付47000元。被告刘某甲驾驶登记在被告白某名下的家庭共有的辽GBM9**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20万元。原告徐某某的损失因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128622.48元,庭审时另行增加后期复查费用1270元,合计129892.4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承担的事实;2、凌海市中医院住院病志、诊疗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锦州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志,放射线科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徐某某病情诊断、治疗过程、护理等级、住院天数、出院医嘱、休息天数,出院后复查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3、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徐某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的事实;4、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徐某某系农业家庭户,护理人王甲、王甲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5、凌海市凌河线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护理人王甲系凌海市凌河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的事实;6、凌海房权证第2013032**号,房屋所有权人王乙,凌海市新庄子镇徐河村民委员会、凌海市公安局新庄子派出所母女关系证明,证明徐某某与王乙系母女关系、王乙在凌海市内有住房的事实;7、凌海市新庄子镇徐河村民委员会、凌海市公安局新庄子派出所证明,凌海市大凌河街道办事处锦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凌海市公安局大凌河公安分局《居住证明》,证明徐某某于2012年8月始在凌海市农电新村B区18号楼1单元201室其女儿王乙处居住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证明徐某某住院、出院、鉴定、复查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辽GBM9**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白某名下的事实;10、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刘某甲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11、保险单复印件、保单抄件,证明刘某甲家庭所有的登记在白某名下的肇事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保险2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被告刘某甲驾驶车辆违反上述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甲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与被告白某作为机动车家庭共有人对原告徐某某的身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需二次手术,其身心遭受极大痛苦,被告应给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本地区的人均消费水平和收入状况及伤残程度,以给付15000元为宜。被告刘某甲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保险20万元,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为72897.12元(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0539.48元+伤残赔偿金35297.64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某甲、白某按所承担责任比例100%予以赔偿,因此赔偿款不超过已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被告刘某甲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不计免赔率予以赔偿,即赔偿数额为50496.88元(总损失108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赔偿72897.12元)。被告刘某甲、白某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在原告徐某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47000元,原告徐某某在获得赔偿款后立即予以返还给被告刘某甲。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徐某某伤残评定程序存在瑕疵,内固定物未取出伤残程度无法确定,要求重新评残,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撤销重新鉴定申请,属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徐某某户籍登记是农业人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赔偿标准给付。因原告徐某某提供了相关的的证据证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无相关的证据证明,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徐某某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2897.12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不计免赔率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496.88元;三、被告刘某甲、白某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徐某某在获得赔偿后立即返还给被告刘某甲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款47000元;五、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1436元,由被告刘某甲、白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玉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