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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赵人杰与金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人杰,金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赵人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发兴、斯水土。被告:金月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刘奇。原告赵人杰与被告金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及向言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将该案移送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鉴定终结。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人杰的委托代理人唐发兴、斯水土、被告金月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刘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向言道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人杰诉称,2014年4月29日,向言道驾驶被告金月军名下的浙A×××××号重型货车,从东二环路方向沿高湖路驶往朗臻雅苑,11时15分许,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步升花园6幢地方,与赵人杰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月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医院治疗后,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659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赔偿金96943.20元、误工费18292.50元、护理费7317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560元、交通费5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171.44元,共计人民币204685.49元,扣除被告金月军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94685.49元。庭审中,因赔偿标准发生变更,原告变更误工费、护理费请求为按每天132.53元每天计算,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6810.99元,扣除被告金月军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96810.99元。被告金月军答辩称,1、浙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相关的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向言道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在从事职务行为,发生责任事故同意由其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其已向交警队垫付了2万元赔偿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100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浙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异议如下:医疗费中有2633元系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当扣除;误工时限150天过高,120天较为合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伤势对其今后的生活不会造成影响,故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1时15分许,向言道驾驶被告金月军所有的浙A×××××号重型货车,从东二环路方向沿高湖路驶往朗臻雅苑,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步升花园6幢地方,与原告赵人杰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赵人杰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言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人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人杰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于2014年4月29日至5月8日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右足背皮肤逆行剥脱伤,1、2跗跖关节骨折脱位。2014年6月23日至7月1日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右足背开放伤术后皮肤缺损。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581.35元。2015年4月1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被鉴定人赵人杰2014年4月29日交通事故致右足背皮肤逆行剥脱伤伴踇长、短伸肌腱断裂、缺损,右足第1、2跗跖关节骨折伴脱位,右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等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踇趾僵硬、活动不能,右足第2趾活动功能部分障碍(经测算丧失功能占双足十趾功能的20%以上,未达50%),右足足弓结构破坏达1/3等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根据被鉴定人赵人杰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期限为15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天左右;营养补偿期限为90天。为此鉴定,原告赵人杰支出鉴定费2560元。审理中,根据被告人保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26日,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被鉴定人赵人杰2014年4月29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的伤残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致右足趾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为此鉴定,被告人保公司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赵人杰的父亲赵小可(1948年1月27日出生)、母亲赵红红均健在,赵小可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和赵红红共育有一子赵人杰、一女赵皆瑜。原告赵人杰育有一子赵哲恺(2010年11月13日出生),一女赵舒怡(2004年12月3日出生),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金月军所有的浙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4月30日,原告赵人杰与被告金月军签订了事故协议,协议约定非医保费用不需要被告金月军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人杰已收到被告金月军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和诸暨市暨阳街道赵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诸暨市暨阳街道新世纪小学出具的学生基本信息、房权证诸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被告金月军提供的由赵人杰、余明娜署名的事故协议、本院出示的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2633元系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但被告人保公司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且上述药物均系医疗机构开具用于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损伤,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浙A×××××号重型货车尚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尚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部分,因被告金月军自愿承担该部分的经济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16581.35元;(2)误工费为150天×132.53元/天=19879.50元;(3)护理费为60天×132.53元/天=7951.80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393元/年×20年×12%+27242元/年×7.5年×12%+27242元/年×6年÷2×12%+14498元/年×5.5年÷2×12%=136052.4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6)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30元/天=51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9)鉴定费为2560元;以上合计192735.11元。因被告金月军雇佣的驾驶员向言道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鉴定费2560元不属于被告人保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确定由被告金月军负担2560元;因被告金月军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除鉴定费外的所有经济损失均在被告人保公司的理赔范围内,故本院确定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192735.11元-2560元=190175.11元。因被告金月军预付的赔偿款10000元已经超过其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减少诉累,超出部分可确定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金月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付原告赵人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0175.11元,扣除被告金月军垫付的7440元,尚应支付182735.1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月军支付原告赵人杰鉴定费256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支付被告金月军理赔款74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赵人杰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4元,依法减半收取2097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合计3297元,由原告赵人杰负担54元,被告金月军负担20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钱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