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桂民申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桂林市巨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桂林市威龙商贸有限公司、柳州宁铁物资工业总公司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铁路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桂林市巨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桂林市威龙商贸有限公司,柳州宁铁物资工业总公司,徐跃进,易催旺,夏金风,夏昌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7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桂林市巨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西环二路西苑***栋*号。法定代表人:夏兰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巧玲,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劲松,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桂林市威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康龙,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柳州宁铁物资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袁顶创,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跃进。一审被告:易催旺。一审被告:夏金风。一审被告:夏昌红。再审申请人桂林市巨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桂林市威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柳州宁铁物资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宁铁公司)、徐跃进,一审被告易催旺、夏金风、夏昌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宁铁中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巨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是吸烟、仓库照明线、电焊机供电线故障、用电设备等三种原因引起火灾,也未认定起火是由于巨诚公司管理不当造成的,二审认定巨诚公司是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并判决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宁铁公司和徐跃进将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厂房,作为仓库出租,有严重过错,二审判决由其各承担15%责任,是错误的。(三)二审认定威龙公司的损失数额证据不足。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巨诚公司仓库北面货架上层,灾害成因为:1、起火仓库原为厂房,改变用途作仓库使用,未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不具备仓库消防安全条件,(1)仓库内无灭火器、室内消火栓等消防器材,无法对初起火灾进行有效扑救;(2)仓库防火分区面积过大,不符合规定,造成火灾蔓延、损失扩大;2、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违反规定,货物堆码不规范,未留出必要的防火间距,造成火灾蔓延、损失扩大;3、消防意识淡薄,管理不善。火灾发生时威龙公司存放货物的仓库无人值班看守。虽然起火原因不明,但不能排除1、吸烟;2、仓库照明线、电焊机供电线故障;3、用电设备起火等原因。因起火点在巨诚公司仓库,若巨诚公司不能举证证实火灾系由他人引起和造成的,就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二审判决由其赔偿威龙公司全部财产损失的60%是正确的。宁铁公司作为租赁物的产权单位,未经消防部门批准,擅自改变车间用途,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车间场地出租给他人用作仓库。徐跃进作为承租人,在未得到宁铁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亦未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的房屋转租、分租,对火灾的发生均有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故原审判决其各赔偿威龙公司全部财产损失的15%并无不妥。火灾发生后,威龙公司当天就将财务资料提供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在对现场进行清理、清点时,有公证处、保险公司、威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并在现场记录表上签名,评估程序符合规范,记录符合客观实际,作出的报告是真实客观的。巨诚公司、宁铁公司、徐跃进对损失数额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二审认定威龙公司的损失数额有事实依据。综上,巨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桂林市巨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熊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素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