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峰与付彩玲、葛崇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付彩玲,葛崇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822号原告王峰,个体户。被告付彩玲,个体户。被告葛崇侠,个体户。原告王峰与被告付彩玲、葛崇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彩玲、葛崇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诉称:2009年8月17日,被告付彩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17日支付利息2000元,由被告葛崇侠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后,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彩玲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葛崇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彩玲、葛崇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被告付彩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峰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葛崇侠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催要未果后,遂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付彩玲向原告王峰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亦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崇侠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付彩玲追偿。被告付彩玲、葛崇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彩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过2%的,以2%计算)。二、被告葛崇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付彩玲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付彩玲、葛崇侠负担(鉴于原告王峰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魏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