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杨延昆、陈建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杨延昆,陈建林,董希贵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258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大厦5层。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被告杨延昆,农民。被告陈建林。委托代理人史书林,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董希贵。委托代理人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与被告杨延昆、陈建林、董希贵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杨延昆、被告陈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杨延昆、被告陈建林的委托代理人史书林、被告董希贵的委托代理人程路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盛财险诉称,2012年9月1日13时25分许,被告杨延昆无证驾驶冀E×××××车辆(车主陈建林)沿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50公里952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无证驾驶摩托车的魏香顺及乘坐摩托车的魏宗垚受伤,车辆损坏。经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延昆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建林所有的冀E×××××车辆在安盛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12月18日魏香顺、魏宗垚就此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人身损失起诉我公司于临城县人民法院,案件现已审理终结,我公司最终依照(2013)临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2013年2月16日赔偿伤者魏香顺、魏宗垚各项损失共计120475元。自我公司赔偿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追偿案件起诉日共计利息14457元。本次事故为冀E×××××车辆驾驶人杨延昆无证驾驶所导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安盛财险依(2013)临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垫付的交强险赔偿金120475元,并承担垫付利息14457元(计算至立案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陈建林所有的冀E×××××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用于证明自2012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陈建林与安盛财险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2、冀E×××××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车辆实际所有人登记为陈建林,车辆未发生变卖或过户情况。3、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判决书记载2012年9月1日事故,杨延昆无证驾驶冀E×××××与魏香顺、魏宗垚发生交通事故,临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安盛财险承担魏香顺、魏宗垚各项损失120475元;判决书第三页记载陈建林作为肇事车主当时答辩时未提及杨延昆偷开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且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外和杨延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招商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安盛财险按照(2013)临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5、安盛财险公司名称变更证明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自2014年3月25日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变更名称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杨延昆辩称,车钥匙是经车主陈建林同意,我从董希贵手里拿的,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垫付的资金,因为生活困难,无能力赔偿,当时保险公司赔偿伤者时没有说是垫付。被告陈建林辩称,我的冀E×××××捷达轿车停放在丝源纺纱厂院内,车钥匙放在该厂职工董希贵的办公室,被告杨延昆私自拿走车钥匙,把我的车开走,我并不知情,更不知道他开车出去干什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我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我没有同意和杨延昆承担赔偿责任,我的意思是杨延昆系本厂工人,自愿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偿。被告董希贵辩称,陈建林的车钥匙在我处保管,没有陈建林的授权不允许任何人私自拿钥匙开车,杨延昆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的钥匙,陈建林也没有让我将车钥匙给杨延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假使我存在管理过错,也仅是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质证,被告杨延昆、董希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建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记得说剩余部分同意与杨延昆共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13时25分许,被告杨延昆无证驾驶陈建林的冀E×××××车辆沿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50公里952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无证驾驶摩托车的魏香顺及乘坐摩托车的魏宗垚受伤,车辆损坏。经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延昆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建林所有的冀E×××××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29日临城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魏香顺、魏宗垚各项损失共计120475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3年2月16日赔偿了伤者魏香顺、魏宗垚的损失120475元。另查明,被告陈建林、董希贵庭审中称,冀E×××××车辆为陈建林私人所有,为方便其他股东开车办理厂子事务,车钥匙经常在董希贵处保管,2012年9月1日车钥匙亦在董希贵处保管。杨延昆称车钥匙是经车主陈建林同意,从董希贵手里拿的。对此被告陈建林、董希贵不予认可,称系杨延昆私自拿走车钥匙,自己并不知情。各方均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另还查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已更名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杨延昆无证驾驶,造成魏香顺、魏宗垚受伤,理应对魏香顺、魏宗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等情形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原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魏香顺、魏宗垚垫付了保险金后,有权向致害人即被告杨延昆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延昆偿还原告保险赔偿金120475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垫付保险赔偿款后,被告杨延昆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延昆承担垫付赔偿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延昆虽辩称车钥匙是经车主陈建林同意,从董希贵手里所拿,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杨延昆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无证驾驶车辆系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其应该对自己无证驾驶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建林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被告董希贵作为车辆的管理人虽辩称系杨延昆私自拿走车钥匙,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此本院难以认定,被告陈建林、董希贵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延昆给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84332.5元(120475×70%)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二、被告董希贵给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24095元(120475×20%)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三、被告陈建林给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047.5元(120475×10%)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被告杨延昆负担1000元,被告董希贵负担300元,被告陈建林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雷雪审判员 张富华审判员 张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