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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3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桂华与刘秀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076号原告:刘桂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红旗,黄骅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秀森,农民。原告刘桂华与被告刘秀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红旗,被告刘秀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华诉称:原告系黄骅市旧城镇李皮庄村人,原告在其承包地内种植冬枣树及小枣树,现在盛果期。2015年1月4日,原告种植的枣树被被告刘秀森砍伐。后原告报警,经旧城镇派出所调解,被告方同意赔偿原告6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枣树赔偿款60000元。被告刘秀森辩称:我没有砍过原告的枣树,和原告签过调解协议同意赔偿原告60000元钱是事实,现在不同意履行协议赔偿原告60000元。原告曾经扣押我的两部车,扣了一个月左右,从2015年5月19日扣的车。原告一家人去我经营的木炭厂给我破坏了两个窑造成我的损失,烧好的10000斤炭让原告给损坏了,以上三次我都报警了。当时我拿钱去取车的时候,车里的大绿本、账本没有了,当时说把车的绿本和账本给我,钱就拿走,如果原告把车的绿本和账本给我,我就同意赔偿原告60000元。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桂华系黄骅市旧城镇李皮庄村村民,被告刘秀森经营木炭厂。2015年1月4日,被告刘秀森雇佣工人错伐了原告位于李皮庄村苹果树园东面承包地内种植的89颗枣树。后原告报警,经黄骅市旧城镇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1、刘秀森错伐刘桂华89棵枣树,刘秀森自愿赔偿损失60000.00元(陆万元整)。2、刘秀森三日内将6万元钱备齐交于刘桂华(自6月7日-6月9日下午2点之前在派出所办结)。3、双方都不再追究以前任何一方责任。4、刘秀森如在6月9日未能按协议办结,一切后果刘秀森自负。”另查,2015年6月10日,被告刘秀森将60000元交至黄骅市旧城镇派出所。被告主张其错伐树木后原告将其车辆扣押,在扣押过程中其车上放置的车辆绿本及账本丢失,故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赔偿款,但对其以上主张无证据提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60000元。上述事实,由协议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刘桂华与被告刘秀森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账本在原告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已约定原告若将被告所有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账本丢失则被告可不履行协议书,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双方协议赔付原告树木补偿款6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桂华赔偿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秀森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朝霞审判员戴军人民陪审员刘重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高宪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