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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十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无锡富力逊精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581号原告上海十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万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宏雨。被告无锡富力逊精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堵逊。原告上海十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富力逊精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宏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十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冷轧板,合同金额为19,872元。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又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酸洗卷,合同金额为63,560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货到一个月内无条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则每天按欠款总额的0.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为82,50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502.4元及自2015年4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2,502.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3%计算)。原告上海十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3月1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2、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钢材,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江苏银行转账支票、中国农业银行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签发了一张金额为82,502.4元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因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遭到银行退票。4、快递单,证明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快递给了被告。5、出库单,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无锡富力逊精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2,502.4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无锡富力逊精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就原告上海十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鉴于被告无锡富力逊精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十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对货款82,502.4元无异议,就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现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82,502.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欠款总额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按该合同约定来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故对被告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在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守约方遭受的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富力逊精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十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82,502.4元;二、被告无锡富力逊精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十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2,50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5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975元(原告上海十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无锡富力逊精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庄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