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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小光与王少宗、王方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光,王少宗,王方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555号原告:王小光,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维所,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少宗,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王方兰,女,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小光与被告王少宗、王方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6日,原告王小光申请查封被告王少宗所有的位于庐江县郭河镇郭河社区郭百路北侧房屋。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2555-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宗、王方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光诉称: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王少宗、王方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8月3日,王少宗因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及计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1、原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王少宗于2014年8月3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借款时间、金额情况。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少宗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王少宗归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少宗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王方兰依法应与王少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少宗、王方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小光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王少宗、王方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少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