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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覃建国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建国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4229号罪犯覃建国,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江新法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建国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3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覃建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建国系累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25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2次;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嘉奖)。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覃建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累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建国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