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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少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少民初字第67号原告徐某某,女,生于1984年2月16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于经福,男,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男,生于1984年3月5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经福,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方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由于二人性格脾气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4日,原、被告又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方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尚可,只是偶尔发生矛盾。方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没有抚养权,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8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较大矛盾。现原告徐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方某某离婚,婚生子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多年,婚后又生有一子,理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是每个家庭不可避免出现的现象,需要彼此间磨合与理解,对此双方应有充分的认识。经审查,双方之间矛盾不深,且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原告放弃离婚之念,被告积极做和好工作,双方今后遇事互谅、互让,互相增进信任与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如初的可能,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孟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