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黄海林与郑敏孝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林,郑敏孝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黄海林,男,汉族。被告郑敏孝,又名郑敏校,男,汉族。原告黄海林诉被告郑敏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敏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林诉称:2013年2月原告为被告的房屋做仿瓷及涂料,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及工资款40,000元,经过结算于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2013年4月底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此款。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郑敏孝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海林在被告郑敏孝承包修建蓬安县河舒工业园区的工程中承包了房屋的做仿瓷及涂料的工程项目,截止2013年2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黄海林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付款时间,4月份付清”。2013年4月30日,被告付款5,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付清余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并从2013年5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承做仿瓷及涂料项目,原、被告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但被告未支付报酬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应予以扣减。由于被告在欠条中付款时间仅为“4月份支付”,而没有具体年份属于期限约定不明,对支付报酬的期限约定不明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敏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海林35,000元,并从2013年5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郑敏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尧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