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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龙与陈国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陈国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835号原告:王龙,粮农。委托代理人:朱良鸿,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洋,粮农。原告王龙诉被告陈国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玉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龙的委托代理人朱良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龙诉称:王龙是天长市天长镇长亭村长亭队居民。2014年6月4日9时45分,陈国洋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的变型拖拉机,沿天长市天长镇祝涧村“红星十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红星十字路口”处,与沿天长市祝涧村“红星十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的王龙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天公交认字[2014]第144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洋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龙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前提下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龙受伤后,当日入天长市中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7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9955.12元。医嘱休息6个月。陈国洋驾驶的变型拖拉机是其本人所有的车辆,该车没有投交强险。交通事故造成王龙损失:①医疗费39955.1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③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④护理费3857元(101.5元/天×38天);⑤交通费400元;⑥误工费16236.64元(74.48元/日×38天+74.48元/日×180天);⑦残疾赔偿金9916×20年×10%=19832元;⑧精神抚慰金8000元;⑨鉴定费1050元。合计91610.76元。请求判决:1、陈国洋向王龙赔偿损失8193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由陈国洋负担。陈国洋未答辩。王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王龙的居民身份证,旨在证明王龙的自然状况,王龙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天公交认字[2014]第144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事故双方驾驶的机动车均未经登记,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证据3、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后,王龙自2014年6月4日到2014年7月12日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疗费39955.12元。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跟骨骨折;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少量气胸;4、头皮撕裂伤;5、左颧骨骨折;6、左上肢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六个月,暂不下地负重行走;2、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4、定期复查(每月一次),不适随访。证据4、2015年5月14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关于对王龙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王龙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1050元。针对王龙的举证,陈国洋未质证。本院聆听了王龙的举证证明意见,经审查认为王龙举证的其他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具有证明待证事实的能力,采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1、王龙是农村居民,粮农。2、2014年6月4日9时45分,陈国洋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的变型拖拉机,沿天长市天长镇祝涧村“红星十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红星十字路口”处,与沿天长市祝涧村“红星十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的王龙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天公交认字[2014]第144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洋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龙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前提下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3、王龙自2014年6月4日到2014年7月12日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疗费39955.12元。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跟骨骨折;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少量气胸;4、头皮撕裂伤;5、左颧骨骨折;6、左上肢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六个月,暂不下地负重行走;2、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4、定期复查(每月一次),不适随访。5、诉讼中,王龙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2015年5月14日作出《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关于对王龙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意见为王龙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费1050元。6、陈国洋所有并由其驾驶的变型拖拉机,未投交强险。7、庭审中,王龙的委托代理人代其表示不再取内固定,放弃就内固定取出术造成损失的求偿权。上述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双方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王龙损失的范围、金额;2、陈国洋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哪些赔偿责任。1、交通事故造成王龙损失的确认:①医疗费39955.1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可以确认;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护理费3857元(101.5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均可确认;③王龙户籍在农村,有承包责任田,其误工损失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确认为16236.64元(74.48元/日×38天+74.48元/日×180天);④参照王龙的伤情,并考虑到本案事故的原因,精神抚慰金确认为6000元。事故损失,合计88560.76元。2、陈国洋赔偿责任的认定: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天公交认字[2014]第144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洋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龙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前提下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此为依据,本院认定王龙、陈国洋对造成事故的过错比例为30%:70%。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陈国洋驾驶自己所有的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应当承担交强险投保义务人的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国洋承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83689.4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56325.64元(护理费3857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6236.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本案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32235.12元(医疗费39955.12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根据陈国洋的过错,陈国洋应赔偿其中的70%,即22564.84元。王龙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78890.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龙赔偿人民币78890.22元(赔偿款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账号934004010000238937)。二、驳回原告王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1037元,鉴定费1050元,计2087元,由原告王龙负担77.67元,被告陈国洋负担200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芦加保附本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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