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贾文娟诉何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娟,何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1409号原告:贾文娟,女,汉族,1977年2月10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涡阳县。被告:何国,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贾文娟诉被告何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0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1月12日生育一男孩何标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在平时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双方共同财产折抵小孩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及涡阳县档案局档案。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何标。4、证人邱四燕、张四云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前经常生气,两人于2013年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及对当事人询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是法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原、被告身份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是法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是法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原、被告所生育的小孩身份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两证人均是原告打工期间的工友,生活在一起,对原告生活情况比较了解,本院亦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0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补办)。双方于2003年1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何标,现随被告生活。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于2013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2年10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双方于2013年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育的男孩何标,原、被告在分居期间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何标的生活环境,仍由被告抚养为宜。何标的抚养费被告可另案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贾文娟与被告何国离婚。双方所生育的男孩何标由被告何国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贾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磊审 判 员 徐海生人民陪审员 高善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冬梅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