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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2015)静刑初字第81号鲍省省故意毁坏财物案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鲍某某酒后爬到赵某所有的广州本田车顶,用皮鞋对车辆进行打砸,致车顶、行李舱盖子损毁。经鉴定,车辆受损价值10440元。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判处。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鲍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系同村人。2015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鲍某某酒后到赵某家门口,见赵某所有的白色广州本田“思域”牌轿车停放在门前,即爬上车顶用皮鞋对车辆进行打砸,致该车车顶、行李舱盖子损毁。后被出警民警拉劝制止方才罢休。2015年4月7日,静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所有的广州本田“思域”牌轿车损毁部位价格104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鲍某乙、鲍某丙、鲍某丁证言笔录,车辆维修费用结算单,静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鲍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诉讼中,被害人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人以同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车辆维修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相军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刘树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