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邹吉国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17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男。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谷城庄星机械有限公司。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鄂谷城刑初字00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邹某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原告人被害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8日17时许,同在谷城庄星机械有限公司同一车间务工的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被害人因车间用沙发生争执。邹某某的妻子何秉琴见状便与被害人理论,被害人以公司规定为由拒绝何秉琴的要求,并挥手让二人去找车间主任解决。邹某某因耳背未听清谈话内容,误认为被害人挥手是要打其妻子,便上前打了被害人一耳光,双方继而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邹某某一拳打在被害人的左眼部,后车间主任证人二与同车间工人将二人拉开。被害人受伤后在附近诊所进行了简单的检查治疗,所花费用由庄星机械有限公司予以支付。之后被害人又于2014年3月6日到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1930.70元、护理费1011.92元、住院伙食补助280元、误工费1371.2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30元,合计5923.85元。2014年7月15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左眼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的亲属于2015年2月4日向谷城县人民法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证实,2014年1月18日下午5时许,我正在拌料子,车间的邹某某说我拌的料子太干,他自己要动手来拌,我不让他拌,并说车间主任为此还训了我的,邹某某的妻子说你不拌也不让别人拌。我说哪个说我不拌料了,邹某某耳朵聋,见我说话的样子以为我和她妻子吵架,上来一拳打在我左眼上,接着又两拳打在我嘴上,当时就将我的眼睛和嘴打流血了。我上前抓住邹的领口将他按倒在地,邹用拳头打我左眼部一拳,后来被他人拉开。后我给我姐姐汪学荣打电话,汪学荣来后见我的伤情就掏出手机给我拍了两张照片,后来我就一直在厂里干活。当时车间主任让我到对面诊所里去看伤,说厂里出钱,厂里当时给我出了100元钱,所以我没有报案。2.证人一证实,2014年1月18日下午5时许,我在车间做活时听到有争吵声,看见被害人将邹某某按在地上,我就过去拉架,车间的其他人也来了,车间的严主任也来了。我们一起将他们拉开,拉开后我看到汪嘴上在流血。3.证人二证实,2014年1月18日下午听说厂里有人在打架,去后看见是邹某某与被害人在打架,马贤超、秦传勇等人在拉架。我上前将他们拉开,见邹某某脸被抓破了,被害人的左眼被打青紫了,还有点皮下渗血,嘴巴也在流血。我把汪叫到办公室问情况,后汪说看伤要100元钱,我同意了,被害人就做活去了。过了一会汪的姐姐汪家荣来到车间,将汪的伤情照了下来,我将经过及解决的情况向汪家荣说了,给了被害人100元钱看伤。听说因为被害人拌的料子干,邹说要自己拌,汪不让邹拌,双方为此吵了起来。邹某某一拳打在汪的左眼上,两人打了起来。被害人伤后到锅底湖姜国清诊所检查打了消炎针的,花了十几元��我们给他结了。汪是去年来的,没有发现身体有残疾。4.鉴定人吴江当庭就被害人构成重伤二级及形成等作了详尽解释。5.(谷)公(刑)鉴(法)字(2014)250号鉴定书,被害人左眼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6.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提取笔录等证实与案件相关联的情况。7.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8.医疗费单据1张,金额1930.70元;出院证明、小结;交通单据金额500元;鉴定费单据金额830元‘9.谷法医司鉴字(2015)第0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伤残八级。10.谷城县庄星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身份。11.谷城县庄星机械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证实被害人2014年1月份的出勤证明及领取工资情况。12.关于被害人工作期间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违纪通报三份��证明被害人平日不遵守公司劳动纪律,与其他员工关系处理不当,本案的发生不排除有个人矛盾存在的可能性。13.谷城庄星机械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一份。证明被害人未按照公司劳动纪律工作及处理相应的矛盾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同时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判决:一、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二、被告人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5923.8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三、谷城庄星机械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被害人上诉称,原判未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违反法律规定,邹某某、庄星机械有限公司应赔偿残疾赔偿金183248元,庄星机械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经二审审理��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在审理过程中邹某某的亲属积极筹款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被害人上诉称原判未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邹某某、庄星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83248元,庄星机械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人民法院不予���理。原判未支持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被害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胡永涛审判员陈小锋审判员闫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姜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