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宇东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宇东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578号原告: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良。委托代理人:尹会江。被告:云南宇东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胜利。原告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宇东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DCS系统级仪表阀门,合同总价款为530000元。被告分期支付货款。2011年11月,原告发货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159000元。2012年8月31日,该设备通过验收。2012年12月,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37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9月18日前支付10000元,2015年春节前支付90000元,至2016年2月29日支付完毕。但被告至今未按照该计划付款,至2015年6月30日,按照还款计划被告应支付金额为190332元。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903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供货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货物签收回单,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发货物、原告约定的付款方式及被告违约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开票义务。4.验收记录单,用以证明货物交付安装完毕,被告已经验收、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5.《还款计划》,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付款、被告违约的事实。6.《法务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7.中国邮政EMS快递面单及投递签收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催款《法务函》并知道原告的催款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法定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已经到期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宇东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90332元。若被告云南宇东水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7元,减半收取2053.5元,由被告云南宇东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正泰中自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云南宇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轩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