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前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43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承颖,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承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交流逐渐变少,2014年1月17日,被告趁原告回娘家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周某甲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1月17日,被告趁原告回娘家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以后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逸人民陪审员 王 鑫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