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根定与库车致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梁鹏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定,库车致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梁鹏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张根定,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库车致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天山东路520号。法定代表人梁鹏飞,该公司经理被告梁鹏举,男,汉族,1986年2月15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张根定诉被告库车致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梁鹏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秀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定,被告梁鹏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库车致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定诉称,2014年、2015年期间,被告在原告的汽车配件材料店购买各种材料,尚欠材料款27736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支付2000元,同年6月5日支付5000元,余款20736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207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鹏举辩称,欠原告材料款属实,但其是库车致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系履行职务,原告材料款应由被告库车致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库车致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库车致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材料,欠原告材料款16000元未付;被告梁鹏举在原告处陆续赊购材料11461元,合计欠款27461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库车致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7000元后,剩余20461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梁鹏举系被告库车致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厂长,其在原告处购买的材料用于被告库车致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车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送货单、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及送货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库车致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梁鹏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梁鹏举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材料,均用于被告库车致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车辆,其行为明显属职务行为,故被告梁鹏举因此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库车致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承担。关于欠款数额,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20461元(16000元+11461元-7000元),该债务被告库车致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库车致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0736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仅支持204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车致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根定支付材料款2046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根定对被告梁鹏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8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59元,由原告张根定承担2元,由被告库车致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承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秀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