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祁世平犯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世平,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系玉屏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管理办公室出纳。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13日到中国共产党玉屏侗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同日被移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同年4月14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邹红梅,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世平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世平及其辩护人邹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祁世平在担任玉屏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单位性质为机关法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管理办公室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开具大头小尾收费票据的方式,将自己代收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截留共计人民币304000元。分别为:1、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祁世平在收取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常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时,按该公司实际应缴费用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的《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票据编号NO7713650)第二联收据联之后,将该份收费票据的第一联存根联和第三联记账联的金额另填写为人民币6000元。同日,该公司按第二联收据联载明的金额,将人民币60000元转账存入玉屏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建设银行的账户(注:该款在银行系统反映实际到账日为2012年1月4日)。2012年5月3日,被告人祁世平按上述编号为NO7713650票据第一联、第三联票据已篡改的金额,向铜仁市(原铜仁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管理办公室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存入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人民币6000元,从中截留侵吞了其代收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人民币54000元。2、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祁世平在收取玉屏华信时代家园建筑项目施工人王某某交来的该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时,按实际应缴费用填写了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第二联收据联(该票据编号为NO9799561,该联载明的交款单位为“铜仁市一建公司”)。同日,王某某按第二联载明的金额,将人民币100000元存入玉屏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之后,被告人祁世平将该份收费票据的第一联存根联和第三联记账联中的交款时间另填写为“2012年10月8日”,金额另填写为人民币6000元,交款单位另填写为“玉屏县建筑公司”。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祁世平按上述编号为NO9799561票据第一联、第三联已篡改的金额,向铜仁市(原铜仁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管理办公室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存入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人民币6000元,从中截留侵吞其代收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人民币94000元。3、2012年6月6日,被告人祁世平在收取铜仁地区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玉屏电力调度楼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时,按该公司实际应缴费用填写了金额为人民币162000元的《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第二联收据联(编号NO9799565)。同日,该公司按第二联载明的金额,将人民币162000元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存入玉屏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在此之后,被告人祁世平另将上述编号为NO9799565收费票据第一联存根联和第三联记账联的交款时间填写为“2012年11月8日”,将交款单位填写为“县建公司”,将金额填写为人民币6000元。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祁世平按上述票据第一联、第三联已篡改的金额,向铜仁市(原铜仁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管理办公室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存入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人民币6000元,从中截留侵吞其代收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人民币1560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祁世平主动到中国共产党玉屏侗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其贪污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人民币304000元的犯罪事实,同日该委员会将其移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同年4月14日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祁世平涉嫌犯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并予逮捕。被告人祁世平被羁押期间,服从管教,表现好。2015年7月6日、7月13日,被告人祁世平的近亲属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其退缴了赃款共计人民30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祁世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祁世平的供述、户籍证明,证人姚某某、姚某、詹某、张某、王某某的证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传唤证》、《逮捕决定书》,中国共产党玉屏侗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案件移送函》、《关于祁世平到案情况的说明》,贵州省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记帐凭证,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常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记账凭证,铜仁市(原为铜仁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的记帐凭证、《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铜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铜仁市住建局转发省住建厅关于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改革的通知》,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改革的通知》,玉屏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情况说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玉屏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局的《关于祁世平同志调动工作的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单,玉屏侗族自治县信用联社的现金送款簿,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的《关于被监管人员祁世平在羁押期间表现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收取的具社会保障性质的费用,一经征收,即具有公共财产性质。被告人祁世平利用职务便利,以占有为目的,采取篡改票据金额的方式,截留侵吞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共计人民币30400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世平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祁世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减轻至下一法定刑幅度处罚,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祁世平的近亲属替其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祁世平在羁押期间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祁世平在五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祁世平系自首,有悔罪诚意,其近亲属已替其退还了全部赃款,国家财产没有遭受损失,羁押期间表现好,建议对被告人祁世平减轻处罚,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经查被告人祁世平有自首,全额退赃,羁押期间表现好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本院均予以确认,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祁世平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被告人祁世平贪污的金额为人民币304000元,超出该档法定刑确定的十万元起算数额较大,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祁世平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偏轻,不利于惩罚贪污犯罪,也不利于有效引导良好、廉洁的社会风气,本院不予采纳。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祁世平身体状况较差,患有严重的糖尿病和脑梗塞,建议将该情况纳入对被告人祁世平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查,辩护人阐明的被告人祁世平上述身体状况,无相应证据证明,且身体健康状况非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世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至2022年4月12日止。没收的个人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从被告人祁世平处扣押的赃款人民三十万零四千元,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代华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人民陪审员 姚愿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小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