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安昊然诉被告崔明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昊然,崔明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718号原告:安昊然,现住延吉市。法定代理人:安丰海(原告父亲),现住延吉市。被告:崔明虎,现住址珲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代表人:厉鸿,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喆,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昊然诉被告崔明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昊然的法定代理人安丰海,被告崔明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昊然诉称:2015年6月21日19时15分许,崔明虎驾驶吉HD34**号轿车,沿长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中队前处掉头时,与相对方向邓雪飞驾驶的吉HZ50**号轿车相撞,造成安昊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明虎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安昊然无事故责任。崔明虎驾驶的吉H034**号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220元、护理费542.95元(108.59元5天),共计762.95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崔明虎承担。被告崔明虎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对安昊然的主张也无异议,崔明虎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其配偶朴鸿兰名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安昊然、吉HZ50**号轿车驾驶人邓雪飞无事故责任,崔明虎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证据经崔明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志及门诊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CT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延吉市交警大队法医出具的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220元及交警队法医建议护理期限为5天的事实。经崔明虎质证,无异议;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医疗费无异议,但按法定程序保险公司只认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法医出具的护理期限有异议。崔明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1日19时15分许,崔明虎驾驶吉HD34**号轿车,沿长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中队前处掉头时,与相对方向邓雪飞驾驶的吉HZ50**号轿车相撞,造成安昊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明虎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雪飞及其乘车人安昊然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220元;其伤情经延吉市交警队法医建议,护理期限确定为5天。另查,崔明虎驾驶的吉HD34**号登记在其配偶朴鸿兰名下。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崔明虎的过错程度,崔明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崔明虎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崔明虎承担。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0元;对于护理费542.95元(108.59元5天)的主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延吉市交警队法医建议的护理期限5天提出异议,安昊然因本次事故导致头部外伤后发生肿胀,结合公安部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关于头部帽状腱膜下血肿的规定),确定护理期限为5天较为合理,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762.9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220元、护理费542.95元,共计762.95元,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安昊然762.9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明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