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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有酗酒恶习,致使原告无法在家生活居住。原告于2014年依法提起诉讼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嫁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风英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酗酒恶习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晓卓;双方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晓越,现两个孩子均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张某甲的个人财产有组合家具一套(3个衣柜,1个梳妆台)、沙发一套、海信25寸电视一台、创维洗衣机一台、写字台两个、被褥一宗、毛毯一个。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联想电脑一台、床两张,写字台四张,洗衣机一台,大衣橱两件,电动三轮车一辆。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14年3月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双方婚生之女许云雪现已成年,原告许欣刚同意被告李风英抚养次女许云惠。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每月为990.17元,因此,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的数额按248元计算为宜。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因被告抚养孩子生活、上学期间支出较多,故分割时被告应予以多分。被告主张婚后翻盖的北屋、两间大门和购买他人的三间房子,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欣刚与被告李风英离婚;二、共同财产中联想电脑一台归原告许欣刚所有;三、共同财产中电动三轮一辆、床两张、洗衣机一台、大衣橱两件、写字台四张归被告李风英所有;四、双方之女许云惠由被告李风英抚养,原告许欣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自2014年3月份至2015年12月份的抚养费5208元,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7月1日支付给被告当年的抚养费2976元,直至双方婚生之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欣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勇审 判 员  王亚东人民陪审员  朱书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慧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