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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与初明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初明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住所民主街力源综合楼。经营者张然,男,1980年3月25日生,满族,源祥物业服务处经营者,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李春华,该物业服务处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文娟,该物业服务处职员。被告初明秀,女,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诉被告初明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英华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华、董文娟、被告初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诉称:被告初明秀是原告管理的瑞景新村物业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被告居住在敦化市某某小区面积60.77平方米,原告与瑞景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负责瑞景新村物业,合同约定按每月0.35平方米收取物业费,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履行服务义务,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两年的物业费被告未缴纳,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1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初明秀辩称:我没有和业主委员会签订过合同,这个不需要我本人签订吗,2011年、2012年、2013年卫生都没人清理,你们清理马葫芦的时候你们单独收费了。我房子漏雨,你说我们没有去报,我们都不知道你们有物业,我说你给我修好了我就交,我都不知道你们物业都服务哪方面,我没享受到服务。那天到法院来一次你第二天又去给我修了,这下雨不漏了,我同意交2014年的,不同意交2013年的,我2013年的没享受到服务。无争议事实:被告初明秀系敦化市某某房屋业主,房屋面积为60.77平方米。被告初明秀同意缴纳2014年物业费255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2013年对被告是否提供物业服务。原告针对争议的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收费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有权对被告收取物业费,已经通过物价部门批准。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3.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1.瑞景新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被告已接受原告的服务,被告应依法缴纳物业费;3.原告物业服务项目为楼梯间卫生、化粪池、地下排水管道、声控灯、照明设施、清雪、原告已按物业合同服务;4.原告物业服务的开始时间。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4.下水清掏合同一份。证明:源祥物业服务处的下水服务时间。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5.(2014)124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证据6、7证人的证言。证明:源祥物业服务处于2013年1月1日开始给瑞景新村提供服务。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向本院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敦化市某某房屋业主系被告初明秀,面积为60.77平方米,由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自2013年1月1日起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35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与被告初明秀作为业主所在的瑞景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与被告初明秀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交纳物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初明秀具有约束力,被告主张其未与原告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其2013年未享受到物业服务的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已查明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已于2013年1月1日起与被告所在的小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以其未享受到服务为由提出抗辩的观点,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的规定,原告为被告初明秀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履行及时交纳物业费的合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初明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510元。如果被告初明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初明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邢立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