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克军、刘红、刘怀高、张淑华与杨银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军,刘红,刘怀高,张淑华,杨银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542号原告:刘克军,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谭韬义,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谭韬义,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怀高,男,1949年6月1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谭韬义,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华,女,1933年12月29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谭韬义,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银友,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780号、768号2楼。负责人:赵相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兵,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克军、刘红、刘怀高、张淑华诉被告杨银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军、刘红、刘怀高、张淑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韬义、被告杨银友、被告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系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祝保珍的近亲属,其中刘克军、刘红系祝保珍之子,刘怀高系祝保珍之夫,张淑华系祝保珍之母。2014年10月31日,杨银友驾驶川L75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方向往沙湾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6KM+800M路段时,与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祝保珍相撞,造成祝保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保珍、杨银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14,47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丧葬费22,848.50元、医疗费3,423.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898.25元、尸解费4,000.00元、交通费5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126.78元、车检、拖车费900元,以上共计753,174.04元,扣除交强险各项目后,被告按60%责任比例实际赔偿原告497,633.82元;2、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银友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愿意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2、对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本案受害人属于农村户口,且上班的地方没有在城镇、受害人也未工作满一年,受害人属于打零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异议,死者祝保珍已年满63周岁,自身属于被扶养人系列,没有扶养能力;死者祝保珍之成年儿子刘红因其他交通事故致残,已得到相应赔偿,不属于被扶养人;死者祝保珍之夫刘华高已年满60周岁,有成年子女扶养,有收入来源,不属于被扶养人;死者母亲系农村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存在其他扶养义务人;4、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按同等责任认可20,00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认可3人×3天×80元/天;尸检费、车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医疗费未提供相应的病例资料予以佐证。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的主体适格及身份情况;2、乐山市沙湾区福禄镇岚坝村村民委员会、乐山市沙湾区福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乐山市沙湾区葫芦镇祝村村民委员会、乐山市沙湾区葫芦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系受害人祝保珍之近亲属及原告张淑华共育三女一子,丈夫已去世,无收入来源等事实,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3、乐公交认字(2014)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为杨银友、祝保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4、死亡通知书、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尸解报告:证明死者祝保珍2014年10月31日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5、被告杨银友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四川华大科技车检报告,证明被告杨银友具有驾驶资格,系肇事车L7598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L75988号小型普通客车安全技术符合标准;6、《协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事故终止复核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杨银友自愿达成协议,原告撤回对事故复核的申请,认可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自愿给付原告赔偿款95,000.00元,且表示不再以后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同时约定抢救费、医疗费由被告杨银友承担;7、乐山市龙窝禽业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基本信息及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受害人祝保珍自2012年12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该单位工资,每月工资1,800.00元,且包吃包住,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城镇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8、乐山市沙湾区福禄镇岚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住院病历及乐山市沙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刘怀高长期患有疾病,其生活来源依靠受害人外出务工收入及长子每月支付的赡养费,其未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仅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每月可领取75元,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9、乐山市沙湾区福禄镇岚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残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乐山市沙湾区福禄镇岚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单身证明、离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刘红因其他交通事故致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现已离婚,儿子系未成年人,依靠本案受害人外出务工维持生活,现无生活来源,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有关标准和条件;10、医院发票、用药清单、尸解发票、车检发票、入院证、乐山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检验结果报告单,证明事故发生后祝保珍治疗情况,医疗费用原告已垫付;11、申请到庭作证的乐山市龙窝禽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死者一直在证人处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4、5、6、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死者已超过60周岁,其自身属于被扶养人,没有扶养能力,证据10中的尸解费、车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对证据7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基本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注明的情况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核实了解的情况不一致;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刘怀高存在其他扶养义务人,被扶养费应由其子女承担;对证据9中证明、第一份鉴定报告、离婚证、残疾证、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第二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刘红致残系其他交通事故造成,其已获得相应赔偿,其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次赔偿的依据;对证据11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杨银友质证意见与被告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10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8、9的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具体予以阐明,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11,其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基本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该证据能够证明乐山市龙窝禽业专业合作社具备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乐山市龙窝禽业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关于受害人工作时间、工资的证明,虽然与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相一致,但与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部分存在不一致,对其不一致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杨银友、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及被告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的申请调查核实了如下证据:1、(2015)沙湾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及开庭笔录,证明原告刘红2014年因交通事故致残,经法院组调解达成协议,其中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怀高)部分获得赔偿;2、对乐山市龙窝禽业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张某某的录音视频及照片,证明受害人祝保珍自2014年2月起在乐山市龙窝禽业专业合作社开办的养鸡厂(具体位置:乐山市沙湾区罗汉镇龙窝村,地处罗汉镇与水口镇之间、苏沙路旁)工作,该厂实行包吃包住,受害人中途请假2个月,后一直在该厂上班直至事故发生时,月工资为1,8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调解书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完全认定,调解书未涉及本案死者部分,对证据2有异议,对被调查核实人员的身份有异议,且张某某对受害人的工作情况回答比较含糊,故不予认可;二被告对本庭核实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系死者祝保珍之近亲属,刘怀高系死者祝保珍之夫,刘克军、刘红系死者祝保珍之子,张淑华系死者祝保珍之母。2014年10月31日,杨银友驾驶川L75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方向往沙湾方向行驶。11时23分许,当该车行驶至苏沙路6KM+800m路段时与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祝保珍相撞,造成祝保珍受伤送乐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38分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银友、祝保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23日被告杨银友与原告协商分别达成一致协议,约定“被告杨银友自愿给付原告方50,000.00元、45,000.00元,该款项不列入原告后期通过诉讼等手段获取的各项赔偿款项中即保险公司所有赔偿款归原告所有。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尸解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车检费、拖车费共计753,174.04元,扣除交强险各项目后,被告按60%责任比例实际赔偿原告497,633.82元;2、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拖车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杨银友系川L759**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00元、100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8月23日00:00:00起至2015年8月22日23:59:59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00元;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27.00元;2014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97.00元。还查明,原告刘红曾于2007年、2013年、2014年(已获得赔偿)分别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红残疾,2015年3月24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红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刘红已于2013年5月10日离婚,于2005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刘杰。原告张淑华(1933年12月29日出生)与其丈夫祝发银(已先于死者祝保珍死亡)共育有包括死者祝保珍在内的四个子女。原告刘怀高(1949年6月1日出生)与死者祝保珍共育有包括原告刘红在内的两个子女,原告刘怀高未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已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现每月领取75元。死者祝保珍系农村居民户籍,自2014年2月起在乐山市龙窝禽业专业合作社开办的养鸡厂(具体位置:乐山市沙湾区罗汉镇龙窝村,地处罗汉镇与水口镇之间、苏沙路旁)工作,该厂实行包吃包住,受害人中途请假2个月后一直在该厂上班直至事故发生时,月工资为1,8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银友、祝保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银友和死者祝保珍承担同等责任,根据祝保珍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事故发生时川L759**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杨银友所有,本院认定被告杨银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肇事车川L7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银友承担。本案争议焦点:第一、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还是适用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的标准计算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受害人具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即可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根据认定的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乐山市龙窝禽业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工作证明)并结合宋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调查核实的情况,可知本案受害人祝保珍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其在乐山市龙窝禽业专业合作社开办的养鸡厂(具体位置:乐山市沙湾区罗汉镇龙窝村,地处罗汉镇与水口镇之间、苏沙路旁)工作,该合作社登记注册地为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苏中路,由此可认定受害人事发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要求需工作满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庭审中,被告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工作时间为3个月,不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且与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不符,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支持问题?首先,关于张淑华的扶养费问题。死者祝保珍已年满62岁,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其本身属于被照顾、被赡养的对象,理论上已无能力照顾其他人,但其法定赡养义务不因任何原因和理由予以免除或减少,本案中原告张淑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条件,故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刘怀高的扶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死者祝保珍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收入,其具备一定的扶养能力,原告刘怀高已年满65周岁且患病,按法律规定刘怀高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范畴,死者祝保珍按法律规定对原告刘怀高应具有扶养的义务。但根据庭审查明可知,原告刘怀高现每月可领取75元的养老保险金,其在2014年原告刘红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已获得了相应的被扶养生活费的赔偿,且其还有一成年儿子可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由此综合各项因素可认定刘怀高具备一定的收入来源,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认定为被扶养人的条件。故原告要求支付该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刘红的扶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死者之成年儿子刘红因其他交通事故致残(已获赔偿),其中的伤残赔偿款是对其今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且刘红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故刘红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条件,依法不属于被扶养人范畴,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被告垫付费用情况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祝保珍(1951年11月28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00元,死亡赔偿金为24,381.00元/年×18年=438,858.00元,因原告现主张按照17年来计算,系对其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死亡赔偿金确认为24,381.00元/年×17年=414,477.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死者祝保珍的死亡,给四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了痛苦和伤害,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填补功能、抚慰功能、惩罚功能,综合本案案情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状况以及受害人过错程度考虑,确定25,000.00元较为适宜。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3、丧葬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四川省2014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97.00元/年,故丧葬费确定为45,697.00元/年÷2=22,848.50元;4、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其中门诊费票据中“祝宝珍”与本案死者“祝保珍”虽然存在不一致,但门诊费票据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该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吻合,可认定为系笔误,故医疗费本院依法确定为3,423.51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依据受害人的身份确认,因死者祝保珍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故被扶养人张淑华,按五年计算,共有四个子女,被扶养人张淑华的生活费为18,027元×5年÷4人=22,533.75元;6、尸解费:尸解费属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费用,原告以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可4,000.00元(该费用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7、交通费:四原告主张交通费用500元,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用票据来准确反映花费交通费用的人次及时间,然而结合四原告处理丧葬事务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8、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处理事故支出的误工损失属于合理费用,四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务人员的误工费为1,126.78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3人3天,以上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为45,697.00元/年÷12月/年÷21.75天/月×3人×3天=1,575.76元,现原告自愿主张1,126.78元,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确定为1,126.78元;9、车检费:该费用系肇事车川L759**号检查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93,709.54元,被告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423.51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共计113,423.51元,剩余款项380,286.03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比例承担,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60%的责任(即228,171.62元),因此被告联合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423.51元+228,171.62元=341,595.13元。综上,原告的诉求部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克军、刘红、刘怀高、张淑华因交通事故造成亲人祝保珍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尸解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41,595.13元;二、驳回原告刘克军、刘红、刘怀高、张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克军、刘红、刘怀高、张淑华共同承担444元(已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0元(因原告刘克军、刘红、刘怀高、张淑华已预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克军、刘红、刘怀高、张淑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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