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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非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许某、周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许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非字第314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华某。被执行人许某。被执行人周某。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为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由其作出的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慈计生征字(2015)第1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同日作出(2015)甬慈行审字第326号行政裁定,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慈计生征字(2015)第1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许某、周某应缴纳社会抚养费127912元,已履行100000元,尚未履行27912元。现被执行人家庭经济困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明。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非字第31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穆    勤执行员 戎  安  达执行员 邬  贞  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戚海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