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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县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395号原告李某,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春祥,宣化县李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村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尚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祥、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9月16日生长女韩茹霞,于2001年10月15日生长子韩志文。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2007年8月份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治伤逾后被告整天呆在家里,不出去干活挣钱,家庭生活拮据,导致原、被告双方矛盾日益加深,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多次将原告和两个孩子赶出家门。由于被告不让娘三回家居住,原告只好于2009年2月带着孩子到外面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4月、2011年6月30日、2013年4月1日三次向一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并于2013年10月上诉市中院要求离婚始终未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第四次诉至人民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韩志文由原告抚养,抚养及教育费用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说情况部分属实,真实离婚原因和目的部分言不符实,所以我做重新辩解。我出车祸后,致我脑残、身残,约在一年半内都生活不能自理,全靠姐、哥的照料,最后将我料理到现在的程度。现在我患有××,自己不能自理,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9月16日生长女韩茹霞,于2001年10月15日生长子韩志文。因家庭生活等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4月6日、2011年6月3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撤回起诉。2013年4月1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10月原告上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2015年5月28日原告李某又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韩志文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用自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至今头部、腿部仍需要二次手术治疗。2015年6月23日被告韩某查有××,生活暂时不能自理。原告于2009年2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原告曾二次起诉离婚,后均撤回起诉。原告虽称双方已经分居多年,感情完全破裂,但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仍然需要二次手术治疗且现在患有××,生活需要照料,而原告于2009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扶养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帮助,相互扶持,同渡难关,共同经营生活,同时也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尚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春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