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祖乐康与黄健、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乐康,黄健,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981号原告祖乐康,会计。委托代理人王乐、王家源,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健,1981年9月27日,个体户。被告张艳,个体户。原告祖乐康诉被告黄健、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乐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健、张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祖乐康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黄健名下的车牌号为苏N×××××小型越野客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乐康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黄健以在南京开饭店需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期1年,并将利息计入本金向原告出具一张13万元的借条。该款到期后,被告黄健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5月20日各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4000元,之后该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黄健、张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要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健、张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健以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祖乐康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期1年,并将利息一并计入本金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祖乐康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借款时限壹年。借款人:黄健2012年3月16日”。该款到期后,被告黄健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5月20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4000元。后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讼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黄健和被告张艳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0日登记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活期存款帐户明细、银行明细对帐单、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祖乐康与被告黄健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健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黄健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已超出依法保护的范围,现原告祖乐康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黄健已于2013年5月16日、5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4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二被告已离婚,应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健、张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健、张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祖乐康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黄健已支付的7000元从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20元,合计2380元,由被告黄健、张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