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全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下数码视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全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天下数码视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511号原告:杭州全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冰。委托代理人:金明宇,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建中,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天下数码视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风。原告杭州全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天下数码视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盛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底签订多份《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导电滑环等产品,被告按期支付货款。2014年11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87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4870元及至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以648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供销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4870元的事实。被告天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天下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全盛公司与被告天下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所有货款。被告未及时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87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天下数码视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全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87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以648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被告天津市天下数码视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全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天津市天下数码视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蒋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轩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