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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顾某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10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3日,黄某打电话请被告人顾某某帮其购买毒品,顾某某随后乘坐黄某驾驶的一辆面包车到盘县柏果镇叫上彭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到盘县洒基镇土城矿办公楼门口,黄某拿了人民币1000元给顾某某,顾某某把钱拿给彭某某,彭某某把毒品买来后交给顾某某,顾某某将毒品交给黄某,黄某拿了人民币200元的好处费给顾某某。之后,顾某某在盘县红果镇东湖国际旁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从顾某某身上查获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该款由公安民警提供,已被收回)、“SONY”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从黄某身上查获毒品嫌疑物零包一个,重0.7克。经鉴定,从涉案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0.7克及作案通讯工具“SONY”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顾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顾某某伙同彭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顾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顾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顾某某伙同彭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7克给他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居间介绍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远进审 判 员  武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严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