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星茹与刘小忠、吴碧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茹,刘小忠,吴碧莲,吴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李星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江南。被告刘小忠。被告吴碧莲。被告吴小平。原告李星茹与被告刘小忠、吴碧莲、吴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星茹的委托代理人祝江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忠、吴碧莲、吴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星茹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刘小忠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吴小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刘小忠与被告吴碧莲系夫妻关系,因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刘小忠与被告吴碧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碧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小忠、吴碧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刘小忠、吴碧莲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3.被告吴小平对被告刘小忠、吴碧莲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小忠、吴碧莲承担,被告吴小平连带承担。原告李星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小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以及如借款人违约则应当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以及该借款由被告吴小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案外人蒋小红出具的书面证言及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蒋小红已依约向被告刘小忠交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复印件(加盖建德市档案馆档案证明章)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小忠与被告吴碧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刘小忠与被告吴碧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案件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小忠、吴碧莲、吴小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材料,被告刘小忠、吴碧莲、吴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四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欲待证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被告刘小忠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借款由被告吴小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案涉借款原告以部分现金及转账案外人蒋小红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刘小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小忠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小平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小忠与被告吴碧莲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刘小忠与被告吴碧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李星茹与被告刘小忠、吴小平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刘小忠向原告李星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吴小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原告李星茹提供的借条在案证明。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刘小忠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出借人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案件代理费等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吴小平为被告刘小忠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和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虽由被告刘小忠个人所借,但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刘小忠、吴碧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吴碧莲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小忠向原告李星茹借款时双方有过将本案债务确认为被告刘小忠个人债务的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小忠、被告吴碧莲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李星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忠、吴碧莲、吴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忠、吴碧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星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刘小忠、吴碧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案件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的损失。三、被告吴小平对被告刘小忠、吴碧莲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3元,由被告刘小忠、吴碧莲负担,被告吴小平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吴建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