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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孔某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李合先、孔宁,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甲,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陈岩,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6月份认识,2007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生一女孩取名史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且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然生活中有时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生一女孩取名史某乙,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后已生育抚养一女,其足以证实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因家务事经常吵闹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增加沟通、增加了解、互信互爱,树立正确的夫妻家庭观念,夫妻关系是能够维系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王晓彬人民陪审员  孔令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