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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宕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某某诉诉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宕民初字第419号原告范某某,女,汉族,粗识字,住宕昌县,农民。被告范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宕昌,农民。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因外出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范某甲由双方父母包办,于1991年2月5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12月8日在车拉乡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俩人感情也一般,于1992年农历5月11日生育长子范某乙;1994年农历10月17日生育次子范某丙;1997年农历7月18日又生育三子范某丁;三个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不照顾我,也不尽一个父亲的义务,有时还无缘无故的打我。为了年幼的孩子,我就一直忍受被告的家暴。另外,我俩在1997年修了土木结构的瓦房三间。2008年农历2月被告到新疆务工3年多没有音信。2011年腊月回来住了几天又出走至今无消息。被告的行为我实在无法忍受,要求与其离婚,并分割我俩所修的三间瓦房。被告范某甲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5月11日生育长子范某乙。1994年10月17日生育次子范某丙,同年12月8日在车拉乡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于1997年又生育三子范某丁。同年双方在父母的帮助下修建土木结构瓦房三间。2008年农历2月,被告外出务工三年多没有回来。2011年腊月份,被告回来住了十几天后又外出至今无消息。期间,原告举债为长子娶妻成家时,被告亦未回来,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双方的户籍证明、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被告父亲范昌生、三子范某丁的证言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后生活多年,且生育三个孩子,但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互不谅解,被告长期在外,至今下落不明,给原告及孩子的生活造成一定困难,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因被告外出住址不祥,根据现状,未独立生活的三子范某丁暂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鉴于原告并未主张孩子的抚养费用,故本院不作处理。对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开支所负债务及所建房屋,因被告一直无下落,故由原告处分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三子范某丁因未独立生活暂随原告生活;三、双方在茹树村东山社所建三间瓦房归原告所有,所负债务亦由原告偿还。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西平审 判 员  刘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静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