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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红山支行与被告郭俊义、刑素兰、郭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红山支行,郭俊义,刑素兰,郭海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红山支行,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张宏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俊义,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刑素兰,女,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海明,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红山支行(以下简称红山支行)与被告郭俊义、刑素兰、郭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因本案需对被告郭海明公告送达,于2015年3月19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史立军、审判员刘艳杰、人民陪审员刘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杰、被告郭俊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刑素兰、郭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山支行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告红山支行与被告郭俊义、刑素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18%。同日,原告与被告郭海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海明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在贷款合同期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请求判令被告郭俊义、刑素兰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249.04元、期内利息2764.28元、逾期利息16844.95元、复利1462.78元(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及2014年12月9日至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郭俊义、刑素兰给付违约金7500元;被告郭海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俊义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对还款数额无异议。被告刑素兰、郭海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红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18%,逾期利率27%。2、借款借据1枚,证明原告向被告郭俊义、刑素兰支付借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郭海明为被告郭俊义、刑素兰的借款1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本金、利息、罚息及各项诉讼费用。4、利息计算表1份,证明被告郭俊义、刑素兰尚欠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数额。被告郭俊义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原告红山支行与被告郭俊义(借款人)、刑素兰(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借款期内利率为年18%,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即年27%。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借款人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分十八期还款,每月还款9593.55元,以上还款数额包含本金及期内利息,每月本金及利息数额各不相同。同日,原告红山支行与被告郭海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郭俊义发放了借款本金150000元。2012年12月10日之前的借款本金已还清,2013年1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6728.14元,尚欠借款本金30249.04元。2012年10月9日前的期内利息已还清,2012年11月9日偿还期内利息189.99元,尚欠期内利息2764.2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原告红山支行与被告郭俊义、刑素兰、郭海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红山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郭俊义、刑素兰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及逾期利息、复利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50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已对被告的逾期还本付息的行为进行惩罚且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郭海明为被告郭俊义、刑素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海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俊义、刑素兰追偿。被告刑素兰、郭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俊义、刑素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红山支行借款本金30249.04元、期内利息2764.28元、复利(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以各期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27%标准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9日起以30249.04元为基数按年27%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郭海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海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俊义、刑素兰追偿。三、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红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公告送达费2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其余1500元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军审 判 员  刘艳杰人民陪审员  刘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