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包海银与马传广、陈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海银,马传广,陈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包海银。被告:马传广。被告:陈金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传峰。原告包海银诉被告马传广、陈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海银,被告马传广、陈金香的委托代理人周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海银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马传广、陈金香向原告包海银借款100000元。被告马传广、陈金香为原告包海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金香、马传广辩称,欠款是事实,没有啥答辩的。原告马克银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书1份,以证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包海银与被告马传广、陈金香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马传广、陈金香向原告包海银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陈金香在协议书上以配偶身份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金香、马传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包海银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5日,被告马传广向原告包海银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陈金香以配偶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马传广借原告包海银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马传广与被告陈金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传广、陈金香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传广、陈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海银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马传广、陈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务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