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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非诉审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与杨清行政强制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法非诉审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292号。法定代表人何锋,区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博,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干部,住湖南省湘潭市。委托代理人周晟,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湘潭市。被执行人杨清,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申请执行人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潭雨政征补字(2014)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潭雨政征补字(2014)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潭雨政征补字(2014)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潭雨政征补字(2014)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杨清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腾空其位于湘潭市雨湖区X街道X小区X栋X单元X楼左户房屋,逾期将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吴 昶审 判 员  周 新审 判 员  罗家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